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王類 再審被告 曾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0年1月1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再審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101年7月27日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未於10日之不變期日內聲明不服,上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臻確定,經本院審閱院101年度救字第116號全卷核屬無誤。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8月
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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