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補充更正為「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一段與千歲路口」、第三行「行車」應更正為「超車」、第三、四行「同向在旁騎乘機車」應補充更正為「同向右側騎乘LJ六—八二二號重型機車」、第四行補敘「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且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則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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