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D一A四九六六四三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適因對向車道貨車逆向駛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道,異議人為「閃避來車」而駛入對向車道,經警攔停,惟經異議人說明原委後,竟仍當場掣製「逆向行駛、行照逾期」之舉發單據,並告知本人需至監理所換發行照後,直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該車需驗車,始知悉處分機關裁罰標準係採最高罰,合計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行車執照及施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行車執行逾有效期間未依規定換領,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經警攔停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六六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交字第○九三二○○六八一四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紙在卷為據。異議人對於其所使用之行車執照逾期及逆向行駛等情俱不爭執,僅辯稱係因閃避逆向來車,不得已駛入對向車道閃避云云。惟法律所謂緊急避難行為,係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始得據為不罰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知法律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尚須屬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當之。惟本件異議人自承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人車稀少,且該路段為雙向四線車道(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常情,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際,果有逆向來車,異議人本得減慢車速警示,以待逆向來車駛回其車道;或將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閃避,均可避免危害發生。又按諸常理,前方既有車輛逆向駛來,通常係為超越前車而逆向,異議人復向左切入逆向行駛,豈非更增危險?是異議人所辯,殊違常情,與吾人經驗法則不符。況異議人上開辯詞,僅一己片面空言,究乏實證相佐,自無解其逆向行駛違規之責。此外,異議人於員警掣立舉發單時表明拒絕收受,經警記載「拒簽收」並告以舉發事由,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異議人自受舉發後迄未自動納罰,逕遭原處分機關裁處,自不得再據不知舉發云云為辯。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情事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