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Z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時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七三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板橋市○○路○段(中和往新莊方向),時值上班時間且車潮擁擠,雖該處為五線道道路,惟僅一線車道為機車車道,致前方路口堵塞,才會由內側車道行駛,況該車道的「禁行機車」標誌遭前車擋住,所以伊並未見到該標誌,直到將近停止線時始發現標誌,那時已來不及,故對於舉發及裁罰之結果殊難甘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時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七三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拍照後逕行舉發之情事,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幀可稽,並有九十年六月八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警交民字第一六四八號函暨答辯報告書一份在卷,異議人復不否認當時係因外側車道堵塞才行駛內側車道,足認員警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確屬實在。異議人雖猶執前詞,辯稱因交通壅塞,見到標誌、標線時已不及駛回機車專用道云云。然查,異議人經舉發違規之路段為多車道路段,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內側車道地面繪設有清楚之「禁行機車」字樣,行駛於該路段汽、機車駕駛人均應得輕易認識該車道禁止機車通行,異議人所辯該標線遭擋住云云,則係其片面空言,已難採信。且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於上揭舉發時間,仍有相當之空間足供機車駕駛人行駛。況且,縱因交通尖峰時段車潮擁擠,駕駛人本應於規定車道內循序前進,以確保自身及其他車道車輛行車之安全,豈得僅因專行車道內車輛較多,即據為跨越車道行駛之正當理由?且上開路面之機車專用道與禁行機車車道間,復繪有雙白實線之標線,異議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擅行跨越,其擅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始又諉稱標誌、標線遭其他車輛擋住標示云云,殊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以攝照查證明確,對異議人掣單舉發,異議人並未自行到案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量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