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七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綜合機車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綜合機車行即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四六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給付三千元為自備款外,其餘款項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分十二期攤還,每期支付四??千三百六十元,機車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甲○○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詎乙○○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給付自備款三千元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交付其友人 蘇國興 而遷移不知去向,並拒付餘款,??致債權人綜合機車行即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為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為五萬餘元、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清償積欠之車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