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舉發闖紅燈左轉乙案,異議人認為該路段未實施兩段式左轉,枉顧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另執勤警員於下班尖峰時間,不思協助民眾紓解交通,且於舉發過程中目睹十餘起相同之違規案件,顯見該路段交通號誌確有改善之空間,然該警員居然以開單為由視若無賭,且告知當事人該路段沒有實施兩段式左轉確實不太合理,應該向縣府申訴,與違規何關?希望藉此提醒相關單位,交通大執法前提是先檢討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合理,切勿讓用路人陷於危險與違法雙輸之抉擇中,又警察為人民之保母,應提昇其價值觀之教育,以彌補法律之不足,減少民眾之抱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左轉入泰和街,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後,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中警申字第○九三○○三三一六○號函知「據舉發警員表示:該輕機車駕駛於前揭時、地遇紅燈未依規定待停,逕自闖紅燈(紅燈左轉),為執勤警員目睹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掣單告發尚無違誤」,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上開函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在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左轉入泰和街之行為,雖異議人謂該舉發路段要如何的左轉才不會觸碰法律而不會危及到自己的安全,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自行拍攝舉發路段之照片八張為佐,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在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在那邊取締違規,異議人當時載一位女士,他行駛在景平路上到泰和街口時左轉,那時景平路上是紅燈,那是一個T字型的路口,他從景平路左轉進泰和街,當時景平路是紅燈。上面有機慢車禁行內側車道的照片(意指異議人 庭陳 之照片),它的位置應該在景平路接近連城路口,那裡的規定是該路段並未規定需實施兩段式左轉,而是必須進入道路口的中心點後開始左轉,景平路與泰和街口的紅綠燈與景平路、連勝街口的紅綠燈是連動的,所以說那邊的車流並不會連貫,因為那兩個路口距離不會很遠,只有五、六十公尺,所以對向車道過來的車子並不會連貫,所以說如果他要左轉的話,要等到綠燈再駛到中心點開始左轉,並不會有困難。這些照片上的車流量並不能代表該路口平常時的車流量,因為照片上顯示行人綠燈還有三十四秒,因行人綠燈為四十秒,表示才剛開始綠燈,很多車輛都剛起步,看起來車流量會比較大,這些照片並且顯示,那些路口的紅綠燈是連動的,所以車流會被阻斷掉,所以機車若遇到綠燈時,並不會造成因為對向車流致機車無法左轉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異議人罔顧該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逕自自行認定燈光號誌不合理其得不予遵守,勢必造成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倘若每個用路人均如異議人般各自自行認定道路之燈光號誌應否遵守,則道路交通安全如何維繫?異議人前揭試圖合理化自己違規行為之辯解,殊非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