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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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來台,與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共同生活,約一星期後,被告聲稱要到基隆找朋友後,即未返家,原告多次電話要求被告回家,惟被告之說法很多,就是不願回來,並告稱其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詢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居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大陸男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來台,與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共同生活,約一星期後,被告聲稱要到基隆找朋友後,即未返家,原告多次電話要求被告回家,惟被告之說法很多,就是不願回來,並告稱其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是要證明兩造並沒有實質婚姻,且兩造結婚的事情我知道,被告到臺灣我也見過,我兩、三個月會去原告家裡一次,我只見過被告一次面,當初兩造結婚被告來台,原告有請客有介紹我們幾個朋友認識,將近有一年多的時間沒有見過被告的人,原告曾經要我幫他打電話找被告,但是被告的手機都不通,去年年底之後被告的手機就暫停使用。」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入境,嗣未再有出境紀錄,亦未住居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一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星期後,被告聲稱要到基隆找朋友後,即未返家,原告多次電話要求被告回家,惟被告之說法很多,就是不願回來,並告稱其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由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