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並非被告乙○○駕車碰撞告訴人甲○○機車所致,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無非係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之陳述,而該委員會鑑定過程中,並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之鑑定意見,顯有不公,且鑑定意見所認被告係「超車」肇事,但事實上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自己車道,與告訴人機車行使機車道,並行行駛,並無證據可證係因被告超車而肇事,鑑定意見所認顯有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據認被告有過失;再原審判決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機車所致,但依處理員警所述及現場照片,均找無被告車輛有因碰撞所造成之擦痕,如何證明被告駕車有碰撞告訴人機車,原審所認更屬可議;又查被告於告訴人車禍發生時,車速僅28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不足認被告有超車行為,縱因兩車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是否即為駕駛大車之被告有過失,原審未詳加調查,顯有違誤;退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然發生交通意外並非被告所願,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亦有誠意基於道義與告訴人和解,惟均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以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似嫌過重,爰提起上訴,懇請詳加調查,縱認被告有過失,亦請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但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原審判決所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駕車係與告訴人機車同向各自行駛不同車道,伊並未碰撞到告訴人,只是之後伊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跌倒,才停車下來好心扶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被告駕車肇事經過,前後指述不一,且被告車輛亦未發現有擦撞之痕跡,再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係各自行駛在自己車道並行,縱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亦非可遽認是駕駛大車之被告過失,況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接近被告車輛行駛之快車道,可見係告訴人貼近被告行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再依圖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由後至前平行向前滑行,顯亦與一般碰撞後機車應由左向右滑行之經驗法則有違,另本件復送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該會亦以「無二車明確碰撞車損可供比對,故跡證不全」為由,未為覆議鑑定,由此益見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信,是本件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我前方都沒有車輛,至該肇事點時,我有聽見車子摔倒滑行的聲音,我才看後視鏡,見對方摔倒,我立即停車下車查看;當時我駕車行經土城市○○路○段、千歲路口時,甲○○騎乘之機車,在我右後方跌倒,我看到後就下來看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855號偵查卷8頁、23頁),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車輛已駛越告訴人機車在前方,因此原審所認被告有超車行為並無違誤。次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所指稱:當時我行駛金城路直行至肇事點時,對方所駕公車右側前車身與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我往右側摔倒,當時公車繼續往前行駛約三、四輛小客車距離才停車;當時我們是同方向,我在前方,他從後方追撞我,他公車的前車面這一面撞到我機車手把左邊;被告公車是從左後方向右靠行駛時追撞過來,是在第一個上車門的稍後一點的車身撞到我機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8頁、40頁、本院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所述被告車輛碰撞其機車之肇事經過情節,大致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指證稱:當時我在慢車道行駛時,發現公車靠著我很近,不到一尺的距離,從我後面超速過來,我想要閃開時,公車就突然擦撞過來,在前方過了忠義路口後,就有一個公車站牌等語(見本院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稱:當時我是由臺北往土城市○○路行駛,前往公車站(四站),有承載乘客約3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7頁),復參諸臺北汽車客運公司706土城○○○區○○路線沿途停靠站牌,由土城站開往臺北之第四站即「忠義路口」站,而忠義路口距本件肇事地點之千歲路口,相距不到50公尺,此亦有上開706公車沿途停靠站牌點列表、土城市地圖附卷可稽,又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放位置距路邊約3.1公尺,相較於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路寬約3.7公尺,亦見被告車輛行駛方向有向右靠傾向之情,是依上述諸點參互印證,可見被告車輛當時係欲駛向該公車路線「忠義路口」停靠,而有向右靠行駛之情,從而告訴人所指稱係因被告車輛向右靠其機車過近因而肇事之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而非係其個人片面虛妄之指訴。又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述論證所認相符。至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機車刮地痕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刮地痕係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車頭轉向,整個左側車身向前滑行所致,與現場情狀相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索賠過高,而無法達成協議云云,惟核諸告訴人傷勢,被告僅願賠償新臺幣2、3萬元,顯不合比例,況肇事迄今已有年餘,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翻異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補充更正為「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一段與千││歲路口」、第三行「行車」應更正為「超車」、第三、四行「同向在旁騎乘機車││」應補充更正為「同向右側騎乘LJ六—八二二號重型機車」、第四行補敘「彭││及福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且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則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五號││被告乙○○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犯罪事實││乙○○係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之││際,應注意且能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同向││在旁騎乘機車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一)被告乙○○坦承其係公車司機(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各一份。││(四)告訴人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三0││五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游鉦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一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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