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原告亦努力工作養家,然被告卻長期侮辱原告之職業,並不准原告與家人一同用餐及使用家電,甚而將原告之生活用品等物丟棄,多年未履行夫妻義務,且每逢週六即徹夜不歸,近年來,兒女己各自有成,被告更因原告工作不順而收入遽減,竟強逼原告搬離共同租屋處,原告為此曾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鈞院訴請離婚,後經調解而與被告皆同意協議離婚,惟被告迄今拒絕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認被告對伊之所為,不但已達令其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亦已因此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朱英龍 證述屬實,惟關於原告所稱:被告長期侮辱原告職業,不准原告與家人一同用餐及使用家電,甚而將原告之生活用品等物丟棄,強逼原告搬離,以及被告每逢週六即徹夜不歸云云,則為證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等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則原告所言即難遽予採信。雖然,另據該證人朱英龍又稱:「他們(指兩造)的個性、生活習慣完全不同,媽媽(即被告)愛乾淨,爸爸(即原告)卻相反」、「爸爸喜歡喝酒,媽媽無法接受」、「兩人已無法共同生活」、「媽媽也同意離婚」等情,而原告亦自承伊與被告之生活習慣的確不同,被告潔癖很重,伊也很受不了,是由原告與證人 朱英龍渠 二人上開所言情節以觀,兩造在生活習慣上不僅差異甚大,且均已無妥協空間。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良以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兩造在生活習慣上差異甚大,且又乏妥協空間,既已如前述,再參以兩造現已分居,且渠等之前亦曾一度達成離婚協議(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離婚協議書影本可稽),而證人朱英龍復再次陳稱被告確仍有意要與原告離婚之情節觀之,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然則,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同負其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