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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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查獲後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麻藥、煙毒、竊盜及槍砲等前案紀錄,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金國戲院旁之賣豬腳攤販前,收受 李永榮 (譯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內含彈匣一個)、前揭彈匣內含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已於查獲後經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於收受後即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甲○○友人吳俊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臥房床舖上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已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而其為警查扣之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五釐米金屬彈頭),經取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上有刑事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九三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四頁)。此外,復有拍攝查獲地點及扣案槍、彈之相片共八幀在卷可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起至被查獲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止,分別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各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起訴書中之論罪法條雖誤引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見本院卷宗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起訴書認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其內彈匣中之子彈數顆,是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應非個別,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仍予以收受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巨,兼衡其持有之時間、智識程度及犯後業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查獲後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四顆,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原扣得土造子彈六顆,除前揭四顆依法宣告沒收外,另二顆土造子彈經取樣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該二顆子彈均非屬違禁物品,皆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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