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公園附近之模型店,以新臺幣五千元購得未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後,因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主動提及可替其換裝金屬槍管,約過一星期後,即由綽號「阿偉」之人在桃園縣新屋鄉之某工地將前開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交付予乙○○,同時並附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乙○○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置在臺北縣○○鎮○○路○○○巷附近其友人住處前之木材堆中。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起獲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八釐米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一一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同時由綽號「阿偉」之人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既供述上開更換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綽號「阿偉」之人同時交付而持有之,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因另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惟經核本件起訴事實與前開案件,被告獲取槍彈之時間已相隔十月,持有之原因、態樣亦顯然有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在取得本案之槍枝後並沒有想要再有其他槍枝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本件起訴事實與前開案件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該顆子彈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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