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分別判處八月及五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均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七樓之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倒入玻璃球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點五公克),及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球乙個,供分裝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乙個、分裝勺乙支及分裝袋乙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
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點五公克)、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球乙個、供分裝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乙個、分裝勺乙支及分裝袋乙包,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分別判處八月及五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三度吸食,並施用二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
二點五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球乙個、供分裝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乙個、分裝勺乙支及分裝袋乙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