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鼎明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均係關涉兩造間承攬事件給付貨款紛爭)承審法官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為證人及其年籍與兩造親雇關係之調查後,竟以「證人都說沒有代表權,就沒有折讓,還調查什麼折讓證據,廢話」之語當庭對聲請人及證人相譏,且尚未訊問證人全部事實,已預設立場,割裂事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顯已侵及聲請人訴訟程序上之攻擊防禦權益,客觀上其執行職務卻已有偏頗之虞。
(二)迨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是日當庭提出承審法官已認定雙方均無權代表,系爭契約亦不成立、則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顯對被上訴人不利之主張後,承審法官竟又決定調查證據,但更易前已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之調查證據方法及訊問證人次序,悖乎訴訟程序上之誠信、並其裁斷之結果,侵害聲請人其訴訟程序上之攻擊防禦權益,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承審法官於是日接續踐行準備程序,長達近一小時三十分。僅訊問一名證人,重複不斷逼問聲請人、證人「為何其他事件之損害,可以在這一件協商扣款?」無視證人已作相同說明二次,仍強命證人再為回答。證人無須就法律見解表示意見,僅就其聽聞目睹參與之事實作證,圖以再三逼問方式,曲使證人就法律規定作答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承審法官甚且先後以與事證不符之言詞誘導、逼使證人作答。如:本案兩造就來往電子郵件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承審法官仍強令證人就上開電子郵件是否為聲請人發出為辨認,圖以推翻一審以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含事證)自不能認客觀上其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
(五)本案於103年1月7日踐行準備程序之初,承審法官就聲請人執為上訴理由之一之事證,故命本案被上訴人即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明公司)說明並提出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請求支付「美金八萬三千元」為何適與扣款金額相符之緣由及相關參與之人證、物證。鼎明公司未提出相關參與之人證、物證,就聲請人一再表明有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承審法官未予調查,悖乎當事人舉證原則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客觀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李媛媛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而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均係指摘本件受命法官就是否調查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及訊問證人次序以及詢問證人之內容等訴訟程序進行指揮欠當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述縱屬實在,僅為受命法官行使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範疇,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縱有不利於一造,亦不能執此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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