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86號抗告人 李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傅先覺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又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
6月13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3頁原法院收文戳章),未逾法定10日抗告期間,相對人認本件抗告已超過法定抗告期限,顯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於103年8月25日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64-66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事件,現繫屬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裁定(下稱
12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3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伊 向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已擴張至2,992萬161元,僅依129號裁定准許扣押之數額無法滿足上述債權,因抗告人故意不繳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致遭抵押權人拍賣,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已於103年1月22日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935萬7,958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雖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相對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告確定,則相對人僅得向伊請求935萬7,958元,經伊以代相對人清償欠款
325萬1,564元抵銷後,相對人僅伊向伊請求630餘萬元,
12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於63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已適足擔保其債權,毋庸再聲請本件假扣押;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返還代墊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伊請求2,992萬161元云云,原裁定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請求金額之1/10供擔保金後准予假扣押,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
103年1月22日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35萬7,958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於10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嗣最高法院以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駁回。至抗告人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101年
5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在本院提起之反訴,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各有上開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頁),堪認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是相對人對抗告人935萬7,958元本息債權,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仍予裁定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