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灝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本件尚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灝翰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灝翰與 戴永淇 係朋友關係。民國102年6月13日14時許,吳灝翰攜同戴永淇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imatch牌手機1支(型號i15,IMEI:000000000000000號)。詎吳灝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動產之犯意,趁戴永淇辦理行動電話申辦手續之際,將戴永淇所交付為戴永淇所有之上開手機侵吞入己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永淇因無法聯絡吳灝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永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受理後,認本件尚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告訴人戴永淇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下列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
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開手機型號、序號之標籤紙,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事實認定:被告吳灝翰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將告訴人戴永淇所交付之上開手機攜離上開門市等事實,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上開手機係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所購買,告訴人有同意將該手機轉讓予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6月13日14時許,攜同告訴人至基隆市○○區
○○路○○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手機,嗣於告訴人於該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業務之際,被告即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手機攜離該門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開手機型號、序號標籤紙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7頁、第15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手機係伊以2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所購買云
云,惟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其欲將原來使用之手機贈與他人,其申辦上開之手機係供自己使用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3頁)。再者,被告果係以2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手機,常理而言,被告於告訴人交付該手機之前應即談妥賣價,然告訴人交付手機時,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談妥賣價,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且若被告有意以前開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手機,縱於告訴人交付手機之當下,被告因故未能支付價金,亦應於事後與告訴人聯繫商談支付價款之事。然被告非但未曾與告訴人聯繫,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告訴人於事後即將被告與之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關機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意以前開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上開之手機。被告前開所指,顯係為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承:伊於事後已將上開手機借予伊朋友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所承:伊有將上開手機當作自己所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02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卷第25頁背面)暨前所述,被告顯係基於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自己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侵吞入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於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之手段,侵吞告訴
人申辦之前開手機,雖告訴人係以零元手機之方案取得該手機之所有,然告訴人因申辦該手機而遭電信公司綁約2年,且每月須繳付568元之資費,卻因被告之侵奪,而未能使用該手機,業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所取得之不法利得非鉅,手段亦屬平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搶奪、竊盜、恐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屬實(見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