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盤查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子安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2年8月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6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
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