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債務人 吳珮捷吳秋儀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露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露芽公司),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露芽公司之薪資計算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2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795元,還款期限為6年;另以6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增加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77,2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6.2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44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101120857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9頁、第57至58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05,2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97,68
8元後,餘額為307,566元。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77,240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露芽公司,自102年1月至8月平均每
月薪資約26,722元(含底薪、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伙食津貼等),另101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6,505元,有卷附露芽公司薪資計算明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2頁),堪認屬實。
㈢再查,債務人之母 黃秋香 (現年68歲),現居住於雲林市,
育有3名子女,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債務人之母黃秋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更生卷第25頁)附卷可佐,而其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雖載有揚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勝公司)227,141元之營利收入(見本院卷147頁),然債務人陳稱其母黃秋香掛名揚勝公司負責人而有營利所得係因其兄 吳崇玄 生意失敗,信用破產,為繼續經營揚勝公司而商請其母黃秋香掛名為名義負責人,黃秋香實際上並未於揚勝公司任職且無上開收入,此有揚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崇玄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黃秋香已屆68歲高齡,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9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所得等情,堪認債務人之母黃秋香實際上應無工作能力,是債務人所陳上情,應可採信,故黃秋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另核以內政部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黃秋香育有3名子女,如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與其兄吳崇玄、其弟 吳岳羽 平均分擔其母扶養費之數額為3,623元(計算式:10,869÷3=3,623),然債務人之母黃秋香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故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雖略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平均數額,應認合理。
㈣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20,927元,扣除其母扶養費4,000元及勞健保費用1,
041元後,所餘金額15,886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惟債務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偏頭痛、風濕症、二尖瓣脫垂併輕微逆流、憂鬱症等疾病長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第177至185頁、第190至193頁、第196至20
0頁),是債務人每月確有支出醫藥費約1,800元之必要,扣除上開醫藥費,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086元,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要屬合理。
㈤又債務人雖每年領有年終獎金,惟該等款項之核發並無固定
之金額,參以年節時常有較高之消費支出,且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因素,債務人願每年提撥10,000元年終獎金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應符社會常情及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且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3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9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6期,每期在每年3││月30日給付,每期清償10,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815,606元(依本院102年5月3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477,240元。││5.總清償比例:26.2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919│415│716│├──┼──────────────┼─────┼────┼─────┤│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884│128│22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357│320│553│├──┼──────────────┼─────┼────┼─────┤│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8,847│1,145│1,977│├──┼──────────────┼─────┼────┼─────┤│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925│727│1,25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565│1,732│2,988│├──┼──────────────┼─────┼────┼─────┤│7│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8,909│124│214│├──┼──────────────┼─────┼────┼─────┤│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5,899│1,168│2,015│├──┼──────────────┼─────┼────┼─────┤│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01│36│62│├──┼──────────────┼─────┼────┼─────┤││合計│1,815,606│5,795│10,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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