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晚間之水燈遊行禁行車輛期間,因其係表演陣頭之人員,遂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行方向騎乘。葉賢騎乘上揭機車於行人甚多之遊行路線中,本應注意周遭行人之行走狀況,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急於跟上隊伍之故,不慎撞及參與遊行活動之行人 胡瓊月 ,致胡瓊月受有右足擦傷、右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瓊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啟賢明知肇事致人於傷後,應停車察看,並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且需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卻於撞傷胡瓊月後,僅短暫停留觀看,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適胡瓊月之同行男友 鄭勝男 識得葉啟賢,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胡瓊月、鄭勝男於警、偵訊所證:被告於肇事後,未予下車救護即逕行離去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撞傷行人胡瓊月,肇事後,明知己撞傷人,雖停車短暫察看,卻未留在現場救護或處置,反騎車離去,對於被害人胡瓊月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被害人胡瓊月於102年12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兼衡及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土木工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