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品青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雍讓 被上訴人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訴訟代理人 王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向上訴人訂購電磁閥2只(產品規格為牙ㄇ、1/4"PT單租DC24V,型號為PH-05-1-5),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並約定產品應為耐酸鹼之鐵氟龍材質,耐壓10Kg/c㎡(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款,詎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磁閥
2只(下稱系爭電磁閥)並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其耐壓僅為5Kg/c㎡,致被上訴人之機台安裝系爭電磁閥後,因無法關閉,發生工安意外,復經檢測發現系爭電磁閥僅能承受2至4公斤之硫酸流體,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即將此瑕疵告知上訴人,並口頭告知解除契約,復於100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647號),於狀內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將貨款返還等語,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99年9月27日、99年6月9日及100年6月13日訂購之貨款134,4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磁閥,完全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及耐壓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電磁閥無法關閉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訂購時並未提及其所欲使用之流體為何,亦未要求耐壓度需以何種流體作為測試,則上訴人以一般流體測試其耐壓度10Kg/c㎡應已符合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產品型錄亦說明若流體為硫化氫水時,應選用全樹脂類之氣動閥,而非電磁閥,被上訴人不了解其差異,且於訂購時未向上訴人說明其用途,購得系爭電磁閥後自行安裝在機台,造成無法關閉之結果,亦非上訴人出售產品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有保證之品質,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向上訴人訂購電磁閥2只,嗣上訴人如期交付系爭電磁閥,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查,兩造就系爭電磁閥買賣,有以採購單確認其品項規格,依該採購單所載之品名規格為「電磁閥-牙ㄇ、1/4"PT單相DC24V(鐵氟龍材質)」,細項描述則為「耐壓10Kg/c㎡,單相DC24V,型號PH-05-1-5」等語,有採購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復以同型號相同規格、材料(鐵氟龍材質)之電磁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該品項之電磁閥於10Kg/c㎡之水壓測試下,功能正常,並無漏水現象發生,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0頁),被上訴人雖以該測試報告非以系爭電磁閥為測試等語抗辯,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於訂購時因數量不多,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出廠證明等語,且亦自始未提出原始交付之系爭電磁閥以供檢驗,則上訴人既已提供與訂單相符之型號、規格閥件送驗,應認已就其產品符合通常及兩造所約定之效用為相當之說明,被上訴人質此為辯,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安裝系爭電磁閥後之機台,因無法關閉,以致在臺南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世紀公司)發生工安意外,復經檢測發現系爭電磁閥僅能承受2至4公斤之硫酸流體,而有瑕疵等語,固據其提出其他廠商型錄及報價單為憑,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斯時派駐新世紀公司工程師 董育宏 於原審證述發現系爭電磁閥無法關閉,測試當場之硫酸流體壓力最小2Kg,最大4Kg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頁、第56頁背面),上訴人則抗辯訂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電磁閥用途,亦未要求其耐壓之流體種類為何,且倘依被上訴人事後陳述之逆流用途,則應選購氣動閥而非電磁閥等語。經查,系爭採購單上確實未指明耐壓10Kg/c㎡應以酸鹼流體測試,此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電磁閥採購員工 李武江 於原審證述:「(問:如果你們要的鐵弗龍要耐酸,為何沒有備註?)一般業界來說,是在5Kg以內的壓力,所以我們想說10Kg應該不成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是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以酸鹼流體測試耐壓之特別約定,則其主張上訴人提供清水測試報告不符合約定等語,即屬無據。次查,觀之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廠商型錄中確實雖有就不同流體應使用材質組合及閥件名稱為建議及說明,其中記載流體為「硫化氫水」(即硫酸)應使用「全樹脂類的氣動閥」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董育宏於本院亦證述:新世紀公司主機台排放出來的廢氣(氨氣)要經過被上訴人公司機台去處理,才能排放到大氣中,本來測試機台均正常,後來氣體排進來後,新世紀公司工程師反應為何他們要用來中和氨氣的桶子中的硫酸液體一個晚上耗掉約1到2噸(逆向),反覆找後才發現機台上的電磁閥煞不住,…因為當發現電磁閥煞不住時有跟公司同事反應,他們表示提供電磁閥的公斤數應該是可以承載該流體的公斤數,…公司好像有提到要換公斤數比較大的,要換新的電磁閥,後續好像測試也是不行…新世紀公司後續有提到電磁閥煞不住,要不要使用氣動閥,…鎖的比較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85頁),足見被上訴人安裝於新世紀公司之機台,依其用途其所選用之控制閥之應為氣動閥而非電磁閥,與一般使用流體酸鹼及耐壓程度非全然相關;復經證人李武江前所證述未備註於與上訴人之採購單中,及證述:「在新世紀之前,我們用水測試是可以作的,當時工廠水壓是1-2Kg…新世紀的環境是知道的,只是訂單上不會寫明」等語,而證人 董育成 於本院亦證述:新世紀公司新廠區本來沒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台,公司(新竹廠)組裝好的機台經過測試後,運到廠區由伊定位安裝起來,工安課是由到這個廠區現場施工之人員要上,先前公司組裝的人不用上工安課,如販賣電磁閥等零件的承商應該也不需要去上工安課,並未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參諸上開採購單約定交貨地點確實為新竹址(被上訴人公司組裝機台廠房)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採購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其購買電磁閥之用途及使用於逆流之硫酸流體環境等特殊需求,亦未加以約定,而上訴人就機台組裝及安裝均未參與,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採購之用途,或曾保證系爭電磁閥可用於中和硫酸液體之操作環境下之效用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此特殊情形操作下,始發現系爭電磁閥有無法於此逆流之硫酸流體緊閉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屬上訴人應擔保之瑕疵,是證人董育宏證述於新世紀公司發現問題而測試系爭電磁閥僅能承受2至4公斤之硫酸流體等語,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磁閥欠缺系爭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至於被上訴人前所提出其他廠商型錄及報價單等,其品項規格既與系爭電磁閥不同,且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使用機台環境之特殊考量,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購買是較高價材質之鐵氟龍電磁閥,而推認系爭電磁閥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㈣、綜上,上訴人既已提出相同品項電磁閥測試結果,證明其提供之系爭電磁閥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電磁閥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保證系爭電磁閥可安裝於逆流之硫酸流體之耐壓度,是被上訴人不得因其採購機型不符其使用目的,而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電磁閥有物之瑕疵,而為契約之解除。況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
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0年7月間即將此瑕疵告知上訴人,並口頭告知解除契約等語,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復主張於
100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狀內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係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向債務人(即上訴人)…詎債務人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故意違約提供抗壓僅5Kg/c㎡之電磁閥…故本司針對事件…為此聲請人依法解除採購契約,債務人負有返還貨款義務」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6647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依其記載內容應僅係表示已解除契約,而為返還貨款之請求,並無表明以聲請支付命令狀之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等,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磁閥有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貨款8,400元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等,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40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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