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466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洪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林幸珠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周瑞雲,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民國102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茲周瑞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則先於102年12月30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40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再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400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4(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茲因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仍積欠29,400元(99年5月迄同年12月,被告應月繳管費理750元;100年1月迄102年12月,被告應月繳管理費650元),履經催討無果,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管理費繳交控管表、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全區管理費繳交明細、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1年11月6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文、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收費方式補充說明、收繳計算方式、喜市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350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9,400元(詳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非1,11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
5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計算式:1,000元+
500元=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合計1,
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10元(計算式:1,110元-1,000元=100元),乃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本件訴訟程序轉換裁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0元,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