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通
沈宗華張德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通、沈宗華、張德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祥通、沈宗華、張德枝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兼衡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暨彼等犯後均已坦承己過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賭資即現金3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此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不問是否屬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被告曾祥通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現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沈宗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二樓現居基隆市○○區00號橋下小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德枝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通、沈宗華、張德枝於民國103年1月21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二街(高架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自摸贏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輸50元。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3顆、賭資共3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祥通、沈宗華、張德枝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賭具、賭資及蒐證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曾祥通、沈宗華、張德枝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祥通、沈宗華、張德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