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雖自陳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6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及知悉所為觸犯法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莊奇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47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月9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上之便利商店內飲用蔘茸酒2瓶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飲畢後騎乘979-DG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9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奇峰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且甫因酒後騎車案件經判處罪刑,仍然再為本件之酒罪駕車行為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