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被告 郭同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偵查卷第52頁)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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