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2歲
三二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93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方濟幼稚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損壞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進入車內後,並竊取該車內甲○○所有現金1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與大平街口處,持前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破壞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內財物之際,為民眾察覺而報警,經警獲報前往當場查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並扣得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竊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如扣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主要部分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有相當之長度,可用以擊、刺、毆打人之身體,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另被告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已撬開破壞該車右前車門鎖,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是其竊行顯已著手無誤,然因其尚未取得財物,即為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業如前述,故被告尚未使該車內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此部份竊行,應屬未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與毀損罪2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攜帶兇器為之,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危害甚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先後二次竊行所攜帶、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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