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過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協議書、和解筆錄、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