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O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國宅巷七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並將該車借予友人丙○○及甲○○使用,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附載丙○○及不知情之丁○○○,行經屏東縣○○鄉○○村○區○○道路,為警盤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甲○○及被害人乙○○之供述及指述,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機車,伊曾向丙○○借該機車來騎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六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國宅巷七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該機車確係乙○○所有遭竊之物,然乙○○並無法指出係何人竊取該機車。
㈡本件係同案被告甲○○騎乘該機車附載同案被告丙○○及不知情之丁○○○為警
盤查而查獲,而渠等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渠等被訴收受贓物案件時供稱:該機車係向被告借用,向被告借用該機車時,均未與被告約定借用期間及何時返還,亦未向被告索取行車執照等語;另渠等於前開案件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渠等係於何時、在何地向被告借用該機車,及渠等如何向被告借用該機車、借用後如何使用該機車等節,供述之差異頗大,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是渠 等二人所述已互有矛盾且屬可疑, 又渠 等二人均未指陳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僅供稱該機車係向被告所借用,再該機車亦非從被告處查獲,是否真為被告所使用亦屬可疑,是尚難僅以同案被告丙○○及甲○○之供述推論被告有為竊取該機車之犯行。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騎乘該機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及第三六頁
),此部份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僅可證明被害人乙○○之前開機車遭竊之事實;而同案被告丙○○及甲○○之供述相互矛盾已屬可疑,且均未指陳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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