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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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告己○○
戊○○乙○○甲○○○兼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原告戊○○、丁○○新臺幣叁佰萬元;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壹佰萬元,並各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戊○○、丁○○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乙○○、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戊○○、丁○○;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嗣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己○○與訴外人 曾家淦 為夫妻,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先後以曾家淦為被保險人,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己○○、丁○○、戊○○、乙○○、甲○○○為受益人,與被告訂立人身保險契約三份(以下分別稱系爭契約A、B、C),嗣陸續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就B、C二契約內容做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旋因曾家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浴室洗澡時,意外溺斃於浴缸中而發生保險事故,經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就附約意外險部分仍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契約副約固約定保險人即被告於保險期間內,應就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而給付保險金,然約款中就「意外傷害事故」既已明文註解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自以符合⒈非由疾病所引起、⒉外來、⒊突發等三要件,方能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今被保險人曾家淦於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肝硬化,已半年未就醫,其右揭時地因洗熱水澡致病情突然惡化而發生肝昏迷,係自身疾病陷入昏迷而溺水致死,與系爭契約約定因意外身故理賠之要件不符,依約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系爭契約B、C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投保時係以原告己○○為要保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字跡與A契約要保書上曾家淦簽名字樣不符,顯非本人親簽,且未經其書面同意,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卷附系爭契約要保書三份、保險附約、變更申請書二份、訴外人曾家淦於日祥診
所、寶建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表及寶建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寶建醫字第三九九一號復本院函為真正。
㈡訴外人曾家淦在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沐浴時溺死在其住處浴缸內。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附表所示B、C兩份保險契約,其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是否曾家淦所為?該
二份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㈡系爭契約被保險人曾家淦死亡之原因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保險事故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家淦、原告己○○夫妻於八十九年八月、九十年五月間,先後
以曾家淦為被保險人而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三份,於九十年十月、九十一年五月間除分別就B、C兩份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曾家淦,並就保額、受益人之約定作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期間均依約履行繳費義務等情,有要保書三份、保險附約一份、變更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即變更前)B、C兩份契約被保險人欄曾家淦之簽名,與曾家淦在A契約同一欄位所簽之筆跡不同,顯非其本人所為,依法該二份契約應屬無效,並請求本院就該等簽名送鑑定云云。惟查,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係曾家淦右揭時間為其擔任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親友 龔麗莉 、 溫惠貞 捧場而成立之「人情保」,並非曾家淦或原告等主動要約,如附表所示(變更前)B、C二份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簽名,不僅為曾家淦於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區主任、 嗣調 升為通訊處經理之 林嘉祥 帶同上開業務員龔麗莉、溫惠貞前往其開設之營業場所「京都小吃店」講解、締約時,當 著渠 三人之面所親簽;嗣後曾家淦猶曾因受傷申請理賠及保單質押貸款等事宜,數次持保單親往被告公司位於高雄之營業所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林嘉祥、龔麗莉二人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證述綦詳。此外,曾家淦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不僅未曾表示有何瑕疵,猶依序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向被告申請將B、C二份原本以原告己○○具名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變更而親自擔任要保人如附表所示,有曾家淦所親簽並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變更申請書附卷可憑。衡情,姑不論依卷附B、C兩份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曾家淦」簽名字樣,較諸A契約要保書同一欄位所簽字跡雖略為潦草,就其筆勢、勁道、運筆流暢性等節觀之,尚無明顯跡象可認係他人仿書或冒簽,而上開二名證人現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其證言亦無刻意偏頗原告之虞,應可採信。退步言之,苟附表所示(變更前)B、C二份要保書於訂約時有虛偽、矇蔽情事,曾家淦數次持以申請理賠、出質時,豈能全未發覺而即時異議,果以其發現時間在後,對於該同一時間簽訂、同樣以己○○為要保人,簽約背景相同之二份保險契約,卻未一併處理,其先後申請變更之時間甚至相隔達七個月(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久,與一般人發現遭人利用無不儘速去之而後快之常理迥異,猶無在辦理變更時,將原B契約附加意外險之保額自一百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更加惠原約定受益人之理,是原告主張該等要保書均為曾家淦所親簽,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足堪採取。被告抗辯系爭B、C二份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本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曾家淦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家
中沐浴時溺死浴缸內,有死亡證明書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八號卷附現場照片七幀、相驗照片八幀、相驗報告書、解剖紀錄報告可稽,經本院調得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現場照片顯示,右揭時地曾家淦屍體被發現時,係以頭部朝未設水龍頭該端方向,仰躺在設置方式為三面靠牆、水深約十五至二十公分、水色呈茶紅色之浴缸內,雙腳均搭在浴缸外側邊緣,自小腿以下懸空伸在浴缸外,上身向左(外)側躺約四十五度,左肩、上臂及背部浸入水中,雙手彎曲上舉至胸、肩部前方,顏面更向左(外)側轉約與水面平行,口、鼻高出水面約五至十公分(詳相驗卷第九頁、第十頁照片)。另就屍體外觀,除屍斑位於背部、後腦中央有挫傷(瘀血)一處,背部、左上肢燙傷呈紅腫現象,左手掌有浸泡痕跡外,並無異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在卷可按(詳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以下)。被告雖抗辯導致曾家淦溺斃之原因,係因患有嚴重肝硬化,並已半年未回診治療,極可能因事發前泡熱水澡刺激而引發肝昏迷遂失去意識所致,死因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之要件不符云云,並聲請本院向曾家淦生前曾就診之寶建醫院函詢「曾家淦罹患酒精性肝硬化疾病,依其病情,如半年內未就醫治療,甚或酗酒,加上洗熱水澡,是否會出現肝昏迷等喪失意識之狀況?」等語,惟查:
⒈被告上開以推論方式所為抗辯,除質疑右揭時地曾家淦屍體被發現時,口鼻尚露
出水面,與一般溺死者情形不同外,無非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就該案被保險人於沐浴中溺斃之原因,曾採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關於「(該案之)死者肝癌末期,有溺水表徵,應為肝昏迷引起溺水」之記載等證據,認定與意外死亡之要件不符而做成駁回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判決(詳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以下被告提出之判決書)為其論據,並未就本件提出任何可疑為被保險人曾家淦死亡前曾發生肝昏迷現象之跡證。另經本院將被告上開聲請全文函請該至少於曾家淦死亡前已半年未曾前往就診之寶建醫院表示意見,亦據回復略以:肝硬化病患已有食道靜脈出血病史者,發生疾病有關的死因固可能是⑴食道靜脈再出血引起休克、⑵肝衰竭、肝昏迷、⑶腦出血、⑷心血管疾病,但會引起瘁死者,僅⑴、⑶、⑷三項,並不包括第二項即肝衰竭、肝昏迷,本件除非法醫解剖發現胃內有大量血液、腦部有出血或大區域壞死外,其必須考慮者為「意外死亡」等語,有寶建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寶建醫字第三九九一號函附卷可按,其觀點與被告前開推論已然有異。
⒉本件被保險人曾家淦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屍體結果,其胃部、腦部不僅均無前
開函文所引為前提之出血或大區域壞死現象,有前引解剖紀錄報告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鑑定證人傳喚本件主持相驗及解剖曾家淦屍體之人即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現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 尹莘玲 ,亦據到庭就曾家淦之死因及解剖紀錄報告內容疑義詢答略以(詳本院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二頁訊問筆錄):
⑴關於解剖報告與死因判斷部分-
問:本件死者(鼻腔)篩竇內積水量若干?其可能形成原因為何?能否判斷係溺
水或因身體其他病變所致?答:本件於解剖時確有看到篩竇內有積水,就法醫病理學上,篩竇積水可做為溺斃的證據之一,伊根據該項證據,判斷水是由鼻腔吸入。
問:死者左、右肋膜腔積水各一百五十西西之形成原因為何?能否判斷係溺水或
因身體病變所致?答:解剖時經打開胸部檢查呼吸道,發現胸腔、氣管、支氣管、細氣管及肺臟內
均有大量積水,左、右肋膜腔也發現積水,研判左、右肋膜腔積水係由呼吸道吸入,經氣管、支氣管滲透所致。如此積水的情形,不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綜合各項解剖情形判斷,這就是「溺斃」。
⑵關於死者頭部有外傷及浴缸內有血水部分-
問:死者頭皮挫傷大小如何?以該等挫傷而無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現象,其可能
出血量如何?是否能研判屍體發現時浴缸內血水即該外傷所致或其他原因如嘔血所造成?答:
①挫傷之定義為鈍力傷害所形成組織下出血,表皮沒有破裂,另一個名詞稱為
「瘀傷」,若有破裂就會記載為「裂傷」。本件如解剖報告附圖所示,死者頭皮下有很小的挫傷痕跡,頭部解剖時,該挫傷位置頭皮下並有出血,只能研判是鈍力傷害所造成,頭部其他部份沒有傷。依法醫學教科書案例之記載,若遇有溺斃於浴缸者,即有可能係因滑倒導致溺斃(另據提出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原文法醫學教科書節本佐證附卷)。
②一般溺斃者在口腔、鼻腔或呼吸道會有白色或出血性的液體,其形成係因人
體內充滿血液,溺水者吸入水份所流出者,開始時是白色的水,接下來就是血水(另據提出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原文法醫學教科書節本佐證附卷)。問:就本件解剖過程中,是否能研判有其他器官發生病變而造成浴缸染血之可能
?答:本件經由解剖,我們從食道打開後,發現黏膜完整良好,胃經切開僅有少量的液體,小腸、大腸也沒有異狀,所以本件沒有腸胃道出血的現象。
⑶關於死者生前罹患肝臟疾病與本件有無關係部分-
問:卷附解剖報告末頁「死亡原因」記載:「⒈溺斃⒉肝硬化」之意義為何?如
何判斷其死亡與肝硬化有關?肝硬化就該死亡結果發生有何關連?答:本件解剖報告係依「國際疾病死因分類」規定之方式記載,其格式如同相驗
屍體證明書即「⒈」欄代表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⒉」欄代表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只要死者在生前曾有重大疾病如腦中風、糖尿病等都要記載,其作用係供死因統計之用。舉例而言,在自殺案件中,若死者生前罹患精神病,關於精神病的部分就要記載在「⒉」欄,此就其死因之判斷即很重要。因此本件在「⒈」欄的部分記載「溺斃」,「⒉」欄記載為「肝硬化」,代表其直接死因為溺斃,至於肝硬化與其死因並沒有關係,只代表死者生前有此疾病,也因此我們才記載為「意外死亡」。反之,若因肝硬化死亡者,我們就會記載為「自然死亡」。本件之「死亡機轉」為「窒息」,「死亡原因」為「溺斃」,「死亡方式」為「意外」,這是我們醫學上的判定。
⑷關於有無跡證可認死者於死亡前曾遭攻擊或曾發生「肝昏迷」現象部分-
問:解剖時是否曾發現屍體有防禦傷或其他可疑之傷害?答:沒有發現。
問:本件死者是否可能因發生肝昏迷而溺斃?答:一個昏迷的人不會很用力吸入大量的水,水也不會跑到氣管、支氣管及肺臟,本件死亡原因是溺斃,如果有昏迷,水份就不會跑入剛才陳述的不同部位。
⒊今查,右鑑定證人尹莘玲係臺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曾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病理科主治醫師、高雄醫學大學病理學講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並曾在美國洛杉磯郡警政署科學服務局、新奧爾良大學南部法醫科學研究所、洛杉磯郡法醫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等國內外訓練機構接受多項法醫學專業訓練,著有法醫學相關著作數份(詳本院卷第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經歷專業訓練明細表),現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就本件為鑑定之能力堪予肯定,其前揭對曾家淦死因鑑定所為陳述尤臻具體、明確,至堪採信。準此,本件不僅無任何跡證可認曾家淦死前曾發生所謂肝昏迷現象,其溺水原因猶非昏迷或其他因素致失去意識所致,以其屍體並無任何可疑之防禦傷,亦可排除因遭人攻擊或壓制而溺水之可能性,綜核前開各項跡證,足徵曾家淦右揭時地係在背向放有未及調和之高溫熱水的浴缸而站立時,因重心不穩往後倒向浴缸(按:雙腳尚懸空搭在浴缸外地板上方而上身已完全倒在缸內),後腦並撞及周圍硬物(按:挫傷瘀血),旋以頭下腳上姿勢跌入滾燙熱水中,適因罹患肝硬化、酒精性肝病變,僅前一年(九十一年)即三次住院治療,有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病歷附卷可參,體力、耐力、運動機能等,原不能與正常人相比,而慌亂間頂著頭部受創、身軀炙燙之劇痛,雙腳復懸空缺乏有力支撐,僅憑已遭燙傷之上肢及身體在溼滑且空間狹窄的浴缸底部翻滾掙扎,與高溫熱水激烈摶鬥,以致在水位並不甚高之情形下仍將大量熱水吸入呼吸道,終在力竭喪失自救能力前未及時有效掙脫而窒息死亡,其因溺水而自呼吸道湧出之血水,並將浴缸之水染成茶紅色,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曾家淦係因意外死亡,足堪信實。被告空言辯稱曾家淦溺斃前曾發生肝昏迷現象云云,不足採取。另被告聲請以卷附曾家淦生前因肝臟疾病至各家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長庚、榮總等教學醫院鑑定其是否因肝昏迷而溺水云云,惟曾家淦死亡原因既經鑑定證人及前引卷證證明如上,已臻明確,反觀該等病歷縱如被告所言,充其量僅係曾家淦死亡至少半年前之診療紀錄,顯不足以做為研判右揭時地曾家淦在行動如常而自行準備入浴,旋即陳屍浴缸該瞬間身體變化之依據。質言之,苟現今醫學果已進步至僅憑半年前之診療紀錄即能判斷死亡前瞬間之身體病變,並推翻、取代資深專業法醫師經實際相驗、解剖屍體所得之結論,則當今各文明法治國家在死亡管理上又何需設置法醫並訂定相驗、解剖等制度,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曾家淦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而發生,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年利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表(變更前)┌─┬───┬──────┬─────┬────┬──────────┬────┬─────┐││日期│保險產品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保額(新臺幣\元)│被保險人│受益人│├─┼───┼──────┼─────┼────┼──────────┼────┼─────┤│A│⒏│得意還本終身│0000000000│曾家淦│本約:三十萬│曾家淦│己○○││││壽險│││附加意外險:二百萬│││├─┼───┼──────┼─────┼────┼──────────┼────┼─────┤│B│⒌7│新 鍾愛 一生三│0000000000│*己○○│本約:六十萬│曾家淦│戊○○││││一三人壽險│││*附加意外險:一百萬││*己○○│├─┼───┼──────┼─────┼────┼──────────┼────┼─────┤│C│⒌7│新鍾愛一生三│0000000000│*己○○│本約:三十萬│曾家淦│乙○○││││一三人壽險│││附加意外險:一百萬││甲○○○│││││││││*己○○│└─┴───┴──────┴─────┴────┴──────────┴────┴─────┘
附表(變更後)┌─┬───┬──────┬─────┬────┬──────────┬────┬─────┐││變更日│保險產品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保額(新臺幣\元)│被保險人│受益人│├─┼───┼──────┼─────┼────┼──────────┼────┼─────┤│A│---│得意還本終身│0000000000│曾家淦│本約:三十萬│曾家淦│己○○││││壽險│││附加意外險:二百萬│││├─┼───┼──────┼─────┼────┼──────────┼────┼─────┤│B│⒑│新鍾愛一生三│0000000000│*曾家淦│本約:六十萬│曾家淦│戊○○││││一三人壽險│││*附加意外險:三百萬││*丁○○│├─┼───┼──────┼─────┼────┼──────────┼────┼─────┤│C│⒌⒎│新鍾愛一生三│0000000000│*曾家淦│本約:三十萬│曾家淦│乙○○││││一三人壽險│││附加意外險:一百萬││甲○○○││││││││││└─┴───┴──────┴─────┴────┴──────────┴────┴─────┘註:㈠A契約未經變更。
㈡變更部分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