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敘:「甲○○前有恐嚇、強盜、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於民國93年9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等語,及第三行「且取」應更正為「竊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恐嚇、強盜、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在案,竟於短短6個月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約僅5,00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危害程度與損害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