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因工程款問題,於民國93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找甲○○催討,甲○○認該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並騎乘機車欲離去時,乙○○為阻擋甲○○離去,伸手抓住甲○○胸口之衣服,遭甲○○以手撥開後,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的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約3×2公分)、鼻子擦傷(約1×0.1公分)(聲請書誤載為約1公分×01公分,應予更正)之傷害,同時造成甲○○之眼鏡斷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傷告訴人甲○○,同時造成告訴人眼鏡斷裂損壞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遭被告打傷等情,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告訴人眼鏡斷裂損壞部分,係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時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毀損,況且告訴人對此部分未告訴,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工程款糾紛即隨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另有持刀砍殺伊但未砍中等語,但據被告否認在卷,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真正,況且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持該刀傷害告訴人,而認與本案傷害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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