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