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貼有甲○○照片偽造 許長富 之身分證壹張(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及貼有甲○○照片之變造 蔣福祥 身分證、駕駛執照(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號碼均為Z000000000號)、 楊正榮 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號)上「甲○○」照片參張均沒收。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及第六行「與『金獅』共同基於偽造及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應補充並更正為「與『金獅』共同基於偽造公印、身分證及變造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第九行「蔣福祥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應補充為「蔣福祥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號碼均為Z000000000號,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第十一行及第十二行「許長富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名字、地址與許長富本人之身分證相符」應補充為「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許長富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該身分證上身分證字號、名字、地址與許長富本人之身分證相符」,第十四行及第十五行「該駕駛執照係楊正榮所有」應補充為「駕駛執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該駕駛執照係楊正榮所有」,第二十九行至三十三行「另於同年月十三日,甲○○又介紹在中山公園認識之綽號『 阿正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向乙○○借款,『阿正』並將一張偽造之 曾正忠 身分證(該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名字、地址與 曾忠正 本人之身分證相符,惟出生年月日、核發日期、父母均錯誤,係阿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後再黏貼阿正照片予以偽造)交給乙○○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乙○○取得前開偽造及變造之證件」應更正為「乙○○取得上述偽造及變造之證件」,第三十七行「為警發現查獲,始查知上情。」應補充為「為警發現扣得偽造許長富身分證一張、變造蔣福祥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一張、楊正榮駕駛執照一張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及第三行「另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甲○○及『阿正』交付之前開偽造、變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應更正為「另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上揭偽造、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第七行「被害人 蘇福祥 、曾忠正於警訊指述甚詳」應更正為「被害人蘇福祥於警訊指訴甚詳」,第十行「曾忠正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乙份及扣案之變造蔣福祥之身分證」應更正為「及扣案之變造蔣福祥之身分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指與護照、執照等證件之性質相類似,而用以證明個人之品行、能力、資格等事項之書類文件,身分證即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可供參考。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就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與綽號「金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前階行為已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同時偽造許長富身分證、變造蔣福祥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楊正榮駕駛執照之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身分證處斷。被告甲○○同時收受蔣福祥遺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楊正榮遭竊之駕駛執照等贓物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同時交付蔣福祥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被告乙○○而行使之行為,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先後三次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被告乙○○先後二次收受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乙○○部分並應加重其刑。被告甲○○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與其行使偽造身分證及收受贓物罪間,有行為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及被告甲○○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罪,但被告甲○○另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與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依職權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乙○○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被害人蔣福祥、許長富、楊正榮及戶政與監理機關之損害並使贓物起獲困難及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貼有被告甲○○照片之偽造許長富身份證一張(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顯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在案之變造蔣福祥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號碼均為Z000000000號)及楊正榮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上「甲○○」照片三張,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許長富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一個,已併同偽造之身分證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