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 陳志勇 」身分證影本叁張、「乙○○」、「戊○○」、「丙○○」重型機車影本各壹張、偽造「陳志勇」、「丙○○」印章各一枚及事實欄所載之二張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所偽造「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在屏東縣○○鎮○○路六十五之八十八號四樓丙○○住處、屏東縣○○鎮○○路○○○號四樓乙○○及同號三樓戊○○住處之大樓信箱或該大樓管理室之櫃台上,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乙○○、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以下簡稱東港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共四張(丙○○之通知單二張,乙○○及戊○○之通知單各一張;起訴書誤認竊取丙○○之通知三張),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將其本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印後,並從學校畢業紀念冊、報刊雜誌上裁割任意人之照片、印刷字體及數字黏貼於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印本上,以重複影印之方式,連續偽造「陳志勇」之身分證影本(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東港鎮興東十三鄰興東路六五之八八號四樓、父陳文川、母陳 張勤花 、配偶丙○○;實際上無此人)三張、「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除姓名及地址相同外,其餘均與乙○○之年籍資料及發照機關所載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管轄編號不符)、「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戊○○實際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除姓名及地址相同外,其餘與丙○○之年籍資料及發照機關所載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管轄編號不符)各一張,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五時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郵局斜對面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刻印人員,連續偽刻「陳志勇」、「丙○○」之印章各一枚,隨即持前述竊得丙○○所有東港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二張,至東港郵局掛號郵件招領櫃台,誆稱其為丙○○之配偶「陳志勇」本人,以丙○○之受託人之名義,而持前揭偽造之「陳志勇」身分證影本及「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用以向承辦人員領取丙○○所有掛號郵件,並接續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後,將收據二張交由承辦人員收受,以此詐術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所有二件普通掛號郵件交予丁○○,並足生損害郵局郵件招領業務正確性、陳志勇及丙○○之權益,得手後,丁○○拆開郵件發覺係罰單、保險單等文件,遂將之丟入屏東縣東港鎮烏龍橋下。
二、嗣丙○○發現上述郵件遭人冒領,即依郵局承辦人員甲○○之建議佯裝丙○○尚有掛號郵件需招領,由東港郵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再寄送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予丙○○。丁○○復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再度前往丙○○前揭住處大樓,徒手竊取信箱內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一張,得手後,欲詐領丙○○之掛號郵件,但惟恐遭人識破,遂利用不知情之朋友 楊仁傑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代領,並將前述偽造之「陳志勇」、「丙○○」證件各一張、偽刻之「陳志勇」、「丙○○」各一枚、丙○○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一張及手提袋(內裝有乙○○、戊○○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一張及前述偽造之「乙○○」、「戊○○」證件各一張)一個交予楊仁傑,並與楊仁傑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至東港郵局,由丁○○出示上述偽造「陳志勇」、「丙○○」證件影本各一張、偽刻之「陳志勇」、「丙○○」印章各一枚及丙○○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一張予郵局承辦人員欲辦理詐領取郵件時,經甲○○發覺後立即通知丙○○,經丙○○報警當場查獲在外等候丁○○,因而未得逞,並足生損害郵局郵件招領業務正確性、陳志勇及丙○○之權益,並扣得前述偽造之「陳志勇」證件影本三張、「乙○○」、「戊○○」、「丙○○」證件影本各一張及偽刻之「陳志勇」、「丙○○」印章各一枚。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被害人丙○○、乙○○及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或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共三張、「陳志勇」之身分證影本三張、偽造「丙○○」、「乙○○」、「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二張、現場照片二張及扣案之偽印「陳志勇」及「丙○○」之印章各一枚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倘其文書內容仍行為人所創造而非原文書所既有者,應以偽造行為認定,反之,若行為人僅就其原有特定內容為其中一部更改,而不變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查被告將其本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印後,並從學校畢業紀念冊、報刊雜誌上裁割任意人之照片、印刷字體及數字黏貼於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印本上,以重複影印之方式,偽造實際上無「陳志勇」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三張、戊○○實際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偽造「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偽造「乙○○」、「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除姓名及地址相同外,其餘均與乙○○、丙○○年籍資料及發照機關所載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管轄編號不符),故上述證件影本之內容顯已變更而具有創新性,從而被告上述所為應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偽刻「丙○○」之印章,在郵局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將收據二張交予承辦人員收受,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丁○○就竊取招領通知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偽造乙○○及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陳志勇身分證影本及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後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普通掛號函件收據後蓋用「丙○○」之印章後,加以行使冒領掛號郵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丙○○知悉被詐領郵件後,即與郵局人員甲○○約定,佯裝丙○○尚有郵件待招領,由東港郵局再寄送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予丙○○,嗣丁○○再至丙○○住處竊得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後,利用不知情之楊仁傑前往郵局出示偽造「陳志勇」、「丙○○」證件影本,偽刻之「陳志勇」、「丙○○」之印章各一枚,詐領丙○○之掛號郵件時,經甲○○轉告被害人丙○○報警查獲,始未得逞,故被告詐領郵件之犯行,已因郵局承辦人員事先防範,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仁傑出示偽造證件影本、印章用以詐領行為,顯然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發生使用偽造證件影本及印章,詐得郵件之客觀危險性,是被告此部犯行應屬不能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二張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偽造「丙○○」之各一枚,乃基於單一偽造偽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之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志勇」「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楊仁傑出示偽造證件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詐領丙○○之掛號郵件等行為,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及同年月三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楊仁傑,分別至東港郵局同時出示上述「陳志勇」及「丙○○」之證件影本,係一行為同時侵害陳志勇及丙○○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丙○○駕照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達詐領掛號郵件之目的,所犯上開各罪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丙○○前揭住處信箱竊取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一張,向郵局承辦人員出示偽造「陳志勇」、「丙○○」之證件影本及印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前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不能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判決),然因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不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取他人掛號信件,偽造他人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印章後至郵局詐領被害人丙○○等人所有掛號信件,危害郵政招領業務正確性及被害人丙○○、乙○○、戊○○及「陳志勇」等人之權益菲淺,惟其所造成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之「陳志勇」身分證影本三張、「乙○○」、「戊○○」、「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且為犯本罪所用,皆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偽刻之「陳志勇」、「丙○○」印章各一枚;及未扣案之前述二張普通掛號函件收據上所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前述二張普通掛號函件收據,被告已向郵局提出作為領取郵件之證明使用,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各一枚,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收據諭知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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