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甲○○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號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三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友人處飲用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往屏東方向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二時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二二‧一公里處,因超速違規行駛達每小時一百二十四公里為警攔檢查獲,並對甲○○作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試表、酒測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係以其於遭警舉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態度不佳之情況,且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前述,其顯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其執此上訴,尚難認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遭警舉發、警詢及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是原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作為其量刑基礎,尚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量刑依據與事實不符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執意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惡性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然係屬再犯相同之罪,顯見未因前次科刑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