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8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於108年
1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毒聲591號卷第4頁正反面、毒偵915號卷第135頁正反面)。
㈡、又被告因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57號、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見核交4209號卷第4頁、核交723號卷第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至盛裝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驗數量│驗餘數量│├──┼──────┼──┼─────┼─────┤│1│透明結晶│1包│0.0031公克│0.0021公克│├──┼──────┼──┼─────┼─────┤│2│透明結晶│1包│0.7098公克│0.706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