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又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友人 林英毅 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住處,及其在嘉義縣境內承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南鯤鯓廟前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復承上揭概括犯意,以同上之方式繼續施用毒品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處時,為警臨檢查獲,並自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持有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可資佐証(經送檢驗結果,其上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惟量微無法稱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一0九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分解為嗎啡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嘉義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衛六字第八八0五八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函附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施用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復非法施用海洛因,惟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同年二月間起即復行施用海洛因,而此部分與起訴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其上之海洛因殘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附著於該吸管上而無法析離,爰均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內扣得之小剪刀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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