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係告訴人乙○○○○科技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址設臺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四樓之一)之經理,因擬與同事甲○○等在外另行籌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向當時同屬該營業處之職員戊○○、癸○○偽稱:公司因營運不善即將遷移,於公司新址尚未確定前,先將客戶已繳納貨款尚未裝機之二台機型TW35L飲水機搬到甲○○之租屋處等語。戊○○及癸○○遂依其指示將前揭二台飲水機從亞德安公司搬至臺中市○○路○段甲○○租屋處,而將前開職務上保管之飲水機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六月間,因購買此二台飲水機之客戶要求裝機,戊○○、癸○○乃多次向被告索討飲水機,惟被告一再拖延不願交出,直到同年十一月六日始交出與原來不同之舊飲水機二台,告訴人始發現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亞德安公司代表人辛○○之指訴、證人戊○○、癸○○之證詞,並參諸亞德安公司營業日報表影本寄機明細欄之記載,曾有客戶於訂購飲水機後先將飲水機寄放於公司之情形,顯見該公司無在客戶訂貨後就必須立即出貨,不可將貨放在公司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亞德安公司有規定在客戶訂貨後必須立即出貨,不可將貨存放在公司,且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離職時,公司要求須將所有經手業務處理完畢,而此二台飲水機是客戶之前預訂的,故伊要求戊○○及癸○○趕快替客戶裝機,惟其二人表示因無法聯絡到客戶希望先將此二台飲水饑寄放在甲○○位於臺中市○○路○段之租屋處等語,並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證人戊○○、癸○○與同為亞德安公司同事之甲○○、丙○○、丁○○及壬○○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起迄同年八月間止,同住於臺中市○○路○段租屋處,是戊○○、癸○○係將前開二台飲水機搬回自己住處擺放,伊並未指示渠等搬走該二台飲水機。前開飲水機是因甲○○等人不再續租前址,由甲○○等人再搬至矽統公司寄放,被告既未參與亦未授意。嗣後戊○○、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取回者,確係當時搬至臺中市○○路○段甲○○租處之飲水機乙情,業據證人甲○○、丙○○及丁○○證述明確,並未經更換,至於是否為新品,並非被告所得知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飲水機分別為戊○○胞弟己○○及癸○○朋友 曾卿杰 所購買,因己○○在新竹地區工作且亞德安公司無技術員可以裝機,曾卿杰則因尚無意裝機,故暫時寄放公司,後因被告庚○○告知戊○○、癸○○亞德安公司發生問題,並說可以考慮將已收貨款之前開飲水機寄放在甲○○住處, 張字季 、癸○○乃於直接取得甲○○同意後,將飲水機搬至甲○○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嗣因甲○○住處不再續租,復未能及時連絡戊○○、癸○○,乃由同住該處之甲○○、丁○○、丙○○、 詹馥溢 、壬○○將前開飲水機搬至矽統公司暫放,被告庚○○並未授意甲○○、丁○○、丙○○自該址搬走前開飲水機至矽統公司,嗣戊○○、癸○○已於同年十一月間前來矽統公司取走飲水機乙情,復據證人甲○○、丁○○及丙○○證述明確,被告既僅建議戊○○、癸○○將前開飲水機搬至甲○○暫放以利日後交貨,而由戊○○、癸○○直接取得甲○○同意後始搬至該處寄放,嗣因甲○○等人不再續租該址,又未能及時連絡戊○○、癸○○取回,始由甲○○等人搬至矽統公司暫放,顯見均與被告庚○○無直接關係,殊無論戊○○、癸○○日後自矽統公司取回之飲水機是否同一,有無經過使用,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