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鼎盛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該公司負責人乙○○(另結)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推由被告甲○○向自訴人佯稱「祗要加入公司俱樂部,購買新車可享八五折優待,入會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車價在一百五十萬內者,繳交定金三十萬元,逾一百五十萬元者,繳交定金五十萬元,三菱汽車之牌價為七十一萬八千元,因會員享有八五折優待,折價為六十一萬元」,自訴人受其詐騙,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定金三十萬元予被告甲○○,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車,同年十一月中旬,被告甲○○為達成騙取尾款三十一萬元之目的,表示願提早交車,惟為自訴人拒絕,嗣聯合報登載該公司詐騙客戶車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以鼎盛汽車俱樂部會員享有優待條件為號召,向自訴人佯稱加入公司俱樂部,購買新車可享八五折優待,致自訴人受其詐騙交付定金三十萬元為據,並以購車預約書及收據等為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該公司係以大量訂車方式壓低車價,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為辯,伊經手四十部以上之車輛,一半以上已交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退還全部訂金,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自訴人自認在卷。
(二)、依自訴人所述及卷附購車預約書記載,本案自訴人與被告係約定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交車,是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交車日期尚未屆至,不能以未按約交車認定詐欺。
(三)、卷附購車預約書及收據影本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僅能作為自訴人確
加入會員向被告購車及交付訂金之事證,並不能據此直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固以六十一萬元之價格承諾出售市價七十一萬八千元之三菱汽車,惟尚不能以其承諾出售價格低於市價,即謂必係詐欺。
(四)、經本院依被告提出之該公司經手車輛清單抽樣囑託臺灣桃園、板橋、新竹地
方法院訊問證人 姜日勝 、 賴碧粉 、 邱國祥 、 鍾美珠 ,證人姜日勝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四十七萬六千元代價購買市價五十九萬五千元之車輛,已交車,無糾紛,證人賴碧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七十三萬元代價購買市價八十五萬九千元之車輛,已交車,無糾紛,僅交車略遲延,證人邱國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七十六萬元代價購買市價八十三萬九千元之車輛,付款後三天交車,無糾紛,證人鍾美珠證述其母 鍾李秀蘭 為其弟購車三菱VIRAGE新車一輛,約比市價便宜二、三萬元,已交車,無糾紛,分別有訊問筆錄可參,是依前揭證人所述縱以市價約八折至九五折之價值出售車輛,亦非無法交車。
綜核上情,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出售車輛予自訴人,而收受訂金涉有詐欺犯行,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