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廣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售予股東白首烏養生茶之價格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且被上訴人公司另向上訴人借九紙支票,金額共計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主張抵銷。
三、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進貨單價明細、股東銷貨明細各一紙、支票(正反面)九紙、客戶訂購單及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權責區分及各級獎勵辦法明細表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售予股東及經銷商之白首烏養生茶每盒價格均為六百元,除非係公司對公司間之買賣,價格始有不同, 高祥晴 係代表台南歐加瑟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貨,惟其進貨價格亦非上訴人所述之二百四十元,該價格係上訴人自己訂定的,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顧客銷貨之內帳冊上均經其蓋章,故其明知貨品之價格為六百元。又被上訴人公司因尚未請領支票,故曾先向上訴人借用前開支票使用,嗣後董事會曾決議每位股東增資十萬元,並使上訴人以前開借用之支票與以抵付,且公司已先支付上訴人差額五千六百元,然前開支票上訴人並未使其兌現。
三、證據:顧客暨經銷商銷貨帳冊及送貨單各四紙、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訴人簽收字據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白首烏養生茶二百四十盒,每盒單價六百元,價款共計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上訴人則於原審及上訴審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白首烏養生茶每盒價格應比照股東之進價為二百四十元,而非六百元,且被上訴人公司另向上訴人借用九紙支票,金額共計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客戶請款單為證,上訴人則對送貨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白首烏養生茶每盒價格應比照股東之進價為二百四十元,而非六百元云云。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其雖提出進貨價格明細、股東銷貨明細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訂購單等,以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白首烏養生茶每盒價格應為二百四十元,惟上開進貨價格明細、股東銷貨明細等資料並無白首烏養生茶每盒係二百四十元之記載,其上復未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又客戶訂購單上所載白首烏養生茶每盒之價格係三百元,亦與上訴人所述為二百四十元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郭明時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白首烏養生茶時伊在場,當時上訴人說要買五箱,一箱有四十八盒,每一盒單價六百元等語在卷,故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為之主張係屬真實。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另向上訴人借用九紙支票,金額共計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曾向上訴人借用上開九紙支票不予爭執,然辯稱:嗣後董事會曾決議每位股東增資十萬元,並使上訴人以前開借用之支票與以抵付,且已先支付上訴人差額五千六百元,前開支票上訴人並未使其兌現等語,並提出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上訴人簽收字據為證。查上訴人就前開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九紙支票其並未使之兌現一節,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是無論被上訴人所稱該等支票是否已作為股東應給付之增資款項之用,上訴人既未兌現該等支票,即未支出並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顯然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得持以與系爭債務予以抵銷,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