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未工作養家,沉迷於賭博,到處欠債,債務人不時前來討債,影響家庭安寧,兩造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亦不知去向,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楊彩炫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之父 紀福見 、母 詹素圓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且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楊彩炫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當時住於夫家,嗣遷至彰化市賃屋而居,被告剛開始有做生意,後因賭博欠債,原告即外出至台中工作幫忙賺錢,被告在六年前左右就自行搬離住處,不知去向,原告工作回來發現被告不在始搬離賃屋處等語屬實,而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之父母紀福見、詹素圓,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陳述被告之去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件被告自行離家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多年,且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顯已難以繼續維持,且可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原告應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