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期, 林傳成 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付款,票號NO.0000000號支票壹紙及支票上「林傳成」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趁其友人乙○○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借伊暫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址二樓,竊取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空白支票計十六紙(支票號碼編號自NO‧0000000號至NO‧0000000號及自NO‧0000000號至NO‧0000000號),並在該址一樓竊取放置辦公室內抽屜中之由乙○○持有之林傳成印章一枚,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旋即於該址,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中編號NO‧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金額新臺幣十萬八千元,並在發票人欄上蓋用林傳成之印章而偽造之,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將支票借與不知情之 許阿進 使用,嗣經乙○○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前揭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並蓋用林傳成印章後,交與許阿進行使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既將前揭房屋借與伊使用,即係概括授權伊使用放置屋內印章以簽發屋內之支票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訊坦承竊取十六紙支票及將印章丟棄情事,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被害人乙○○,被害人堅決否認有授權簽發支票情事,分別有警訊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係簽發林傳成名義支票,並非簽發屋主乙○○名義之支票,況焉可因借用房屋即謬稱係經概括授權簽發屋內支票,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前揭偽造之支票確係由被告借與證人許阿進使用,亦經許阿進在警訊證述綦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取林傳成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是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固偽造被害人支票,然該紙支票經許阿進提領後,已經銀行發現支票印章與戶名不符而追回款項,有被害人所書具和解書記載可參,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應屬輕微,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狀應堪憫恕,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支票及支票上林傳成印文固未扣案,惟無事證證明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竊取被害人支票十六紙,惟被告併竊取前揭印章,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指述甚詳,被告在警訊亦坦承將印章丟棄,顯然被告亦對印章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加以竊取後盜用之,且不放回原處,而予丟棄,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竊取支票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