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警採驗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月二十分許,經警採驗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彰化縣大村鄉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警局依法執行定期採尿送請鑑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三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二次時、地經警依法執行定期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三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三五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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