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大偉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俟李大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三十九號處,未經許可改造德國制八厘米模型槍一把(含彈匣),使之具有殺傷力後,渠二人即將上述改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把(含彈匣)藏置於前開處所旁廢棄空屋內(起訴書漏載此地點)之水缸中,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警訊中,自首供承上情,員警始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在上址,起獲前開槍械。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力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其檢舉並帶同員警至前開廢棄空屋內搜獲出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之犯行,並辯稱:因其與李大偉係好朋友,常至 李某 住處,巧遇李大偉在改造槍枝,其從與李大偉於聊天中,固獲知槍枝係置放李大偉居家附近等情,但伊根本未有持有該改造模型槍之行為,故其實無未經許可,持有造模型槍之犯行等語。查:(一)查獲前揭改造模型槍一把之地點,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三十九號旁之廢棄空屋,被告甲○○非但未曾居住於該處,且亦未有任何取之執持之行為,有警訊筆錄及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可按,是被告甲○○對前揭改造模型槍一把,並未曾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被告甲○○帶同員警至前開地點搜起出前揭改造模型槍,係費一番搜尋而得,有警訊筆錄可稽,若被告甲○○有與李大偉共同非法持有該改造模型槍,必明確知曉藏置地點,當可不耗貲力,直接自廢棄空屋內之水缸中取出前揭改造模型槍,故益徵被告甲○○確未參與李大偉持有改造模型槍之行為。(二)公訴人係以:未經許可改造模型槍枝乃屬重大犯行,衡情行人理當不致隨意告知他人,且為免警方查獲,行為人必小心收藏核槍械,甚或不定期變換藏置地點,被告甲○○竟能目睹李大偉改造槍枝之舉,且獲告知藏置地點,其二人有共同持有該扣案槍械之意及李大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即死亡,被告甲○○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於另案受訊問時,方供出上情,足見有任其放置該處以便對上述槍械直接管領、支配之持有意」為據,提起本件公訴。惟公訴人之前開憶測推理與被告甲○○係涉有盜匪罪嫌之人,亦知曉無故持有槍械係觸法之行為,其若確實業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當可擁槍自重,何必帶同警員至廢棄空屋,費力搜尋及改造槍械者擁有殺人利器,若非業已死亡,他人通常均不敢冒殺禍臨身之危,向警方檢舉等常情相違,故公訴人所言顯與常理有悖,當不可以之為據,認被告甲○○與李大偉共同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模型槍。綜上,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改造模型槍,係指就改造模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改造模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現其占有物之權利之行為,若不具備二者,當不得以該條罪相繩。本件被告甲○○非但於主觀上無持有前揭改造模型槍之犯意,其客觀上更無足以顯示現其占有該改造模型槍之行為,已如上述,故當不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槍砲彈藥力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犯行,故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