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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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甫因販賣化學合麻醉藥品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刻在上訴最高法院中(尚不成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其明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查該車主係丙○○,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交岔口附近遭竊,而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為不詳姓名之人換掛偽造之S三─七四○八號車牌),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向不詳姓名者(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借用該車,並駕車至彰化縣台灣民俗村遊玩三日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貿易巷九六弄五號前,將上開汽車轉借予不知情之 陳憲中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迨至同日(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陳憲中駕該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民航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乙○○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在台中市大里市附近,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車主為甲○○,車輛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華路附近遭竊),竟向該人借用該贓車,而非法收受該贓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一時許,乙○○駕駛該贓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周至一,行經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向他人借用上開懸掛S三─七四○八號偽造車牌之贓車及車牌0000000號之贓車,惟 矢口 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二輛車輛均係向 吳政佳 所借,但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亦不知所懸掛之車牌係偽牌云云。然查上開車牌0000000號贓車確為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失竊,並換掛S三─七四○八號偽造車牌乙節,亦經被害人丙○○在警訊中供述明確;又車牌0000000號贓車車主為甲○○,車輛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華路附近遭竊,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復有被害人丙○○、甲○○書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為憑,足證該二輛車確為贓車無誤。次查該換掛之S三─七四○八號車牌兩面,確係偽造之車牌,亦經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無誤,有該公司八十八月九月十四日、運牌鑑字第八八0九一四0一號鑑定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再查吳政佳於先前警訊筆錄中已堅決否認曾借贓車予乙○○,並指訴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吳政佳住處,張貼恐嚇字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等詞在卷(見二三九六一號偵查卷),查吳政佳既與乙○○交惡,衡情焉會心甘情願無條件接二連三借車予乙○○﹖是應認乙○○係向不詳姓名者借用上開贓車至明。再質之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向吳政佳(應為姓名不詳者)借用上開二輛贓車時,既未取得行車執照,借車後又自行複製其中一輛汽車鑰匙,及於一個月內,為警方接連查獲二輛贓車等情,均有悖常情,而陳憲中係在不知情下收受該贓車,亦經陳憲中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突改口聲稱第一輛贓車,實係陳憲中向吳政佳所借云云,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二輛贓車及車牌,均來源可疑,仍執意借用,其有知贓之認識至明,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收受贓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事實欄第二項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二罪既與上開收受贓物罪間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後兩次之收受贓物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收受贓物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物,自不宜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