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改變電度表,使電度表不準而竊電,處罰金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村○○○段○○○○號,連續以倒撥電表指數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及警訊、偵訊自白,(二)證人甲○○警訊指述,(三)補繳電費收據一紙可資佐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