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即曾犯賭博罪即曾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犯施用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併前犯二罪更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月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平日並無其他正當工作,逐年接連犯罪,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故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一心東街交岔路口OK便利商店前,見甲○○所有之牌照號碼SC─四三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鑰匙並未取下,引擎未熄,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逕將該輛汽車駛離,竊取得逞。旋為甲○○發覺,報警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車籍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汽車已成為目前社會生活上所依賴,一旦失竊必影響生活秩序,其損失絕非止於該汽車之財產價值,行為人僅圖一己之貪念及便利,毫不顧慮他人損害之深淺,其惡性難認輕微,雖犯後已坦承示悔,惟核其情節,無從輕縱,自應科處相當之刑度,方能惕勵其省思悔悟,並彰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自七十九年起犯賭博罪,其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轉讓禁藥罪、施用毒品罪、收受贓物罪等前科,至犯本案竊盜罪止,幾逐年犯罪,耗盡年華於犯罪受偵審及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假釋期間復再犯收受贓物罪及本案竊盜罪,足認其犯罪習慣已然形成。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職是之故,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宣告之。至被告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如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屆滿後如有延長之必要,其程序亦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