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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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號前準備下車時,明知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QBO七七九號機車從後駛至,遂遭甲○○開啟之車門撞及,使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在案,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