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戊○○
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壬○○○係丙○○之弟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因為土地糾紛素來不睦。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本院民事庭法官至壬○○○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十七鄰蕭厝坑十之一號前現場履勘,二人及親友多人均聚集該處,壬○○○本得預見若推碰七十四歲高齡之丙○○,可能導致年邁之丙○○較常人容易跌倒受傷之情,竟為其方便進入其住所屋內,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碰站在其住處門前之丙○○,致丙○○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鈍銼傷、雙側手腕鈍挫傷併擦傷,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推倒並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事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被地上的磚頭絆倒而受傷云云。輔佐人即告訴人之子戊○○及己○○(二人案發當日亦在現場)亦為被告辯稱,否認被告有推倒傷害告訴人之情。惟查被告以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致,且經本院訊問在場目睹經過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庚○○證稱:被告要進門,我父親(即告訴人)站在門前,被告衝過來,沒有開門前就先推倒我父親,她是用雙手往前胸推,我父親往後而跌倒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筆錄相符;另經本院傳訊其他目擊證人即與被告及告訴人同有親屬關係之辛○○及甲○○,辛○○證稱:被告朝告訴人這邊走過來,伸出雙手就把告訴人推倒,我那時還高喊「她(指被告)是故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筆錄相符;證人甲○○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雙手或單手我沒看清楚,我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我不太清楚被告站在甚麼地方,但我有看到被告用雙手推告訴人右後肩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除偵查中另證述推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外,餘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另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推倒,確實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鈍銼傷、雙側手腕鈍挫傷併擦傷,及右大腿鈍挫傷之身體傷害,有告訴人於翌日就醫時,由醫院所開具,經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附偵查可查。是本案有三位目擊證人證述被告為進入屋內,確有推倒站在門外之告訴人之行為,且除證人庚○○為告訴人之子外,餘二位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親屬關係,證人辛○○尚堅稱:「被告是我伯母,告訴人是我伯父,我沒有偏袒任何人,我是實話實說」等語,足認證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本案尚有足以證明被告受有身體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鑑定之直接證據,已堪證明。此外,本院以為本案尚有如後之間接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除前述直接證據外,尚有以下間接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辯,並進而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確有為傷害之犯行:
(一)查本院另傳訊其他同在現場之證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乙○○、子○○及癸○○三人雖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等語,惟證人乙○○另證稱,知道告訴人跌坐在地等語;證人子○○亦證稱,有聽告訴人跟法官(指現場履勘之法官)講一個女的把他推倒等語;證人癸○○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為了土地問題有口角上的爭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三人證詞雖無法證明被告有推倒告訴人之情,惟適足證當時現場人多,並非每個人都看見被告所為,且至少足證告訴人確有跌倒在地之情,而告訴人於當時即曾指出係被告推倒告訴人等情,尚堪證明。
(二)次查現場履勘之本院民事庭愛股 熊祥雲 法官,另以書函向本院證稱:「...至現場履勘,...其間有年長男、女性各一人發生口角爭執,惟是否為壬○○○、丙○○其人,無從確認。又上開二人短暫口角爭執後,僅見男性年長者跌坐有輕微擦傷,然究竟為何原因爭執,及男性長者傷勢如何造成,因當時本股法官、書記官專注於公務執行,並未全盤目賭」等語(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桃院 丁民家 訴愛字第六二號);另參以前述證人癸○○證稱被告及告訴人曾為土地問題有口角爭執等證言,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場曾發生口角,被告所以藉機對於告訴人有推碰之行為,亦堪為合理之推論。至熊法官雖未到庭,而僅以書函代言詞向本院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惟熊法官係以「法院公函」之形式向本院證稱,其性質上與機關之「特信文書」類似,即堪可為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證據之例外,本院認尚有證據能力,是於此判斷其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被告之夫丁○○向本院亦證稱,其當天也在現場,「是告訴人要過(去),我太太(即被告)讓他過,告訴人過時不小心自己向後跌倒,爬起來之後因為左手流血,仍後他就跟在場的熊法官說他要告被告,法官還跟他說藥自己擦一擦就好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殊不論證人為被告之夫,其為維護被告而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此部分證言之證明力尚難採信,惟據證人所證稱,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就向在場履勘之本院民事庭愛股熊法官說要告被告之情合理推斷,足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推倒受傷,始會於跌倒後立即表示要告被告。否則豈不是告訴人竟以自己高達七十四歲年齡之身體故意跌坐在地,而設計陷害被告?!有如何之深仇大恨,讓告訴人甘冒此一身體受傷之危險?是本院自被告之夫前述之證詞,更足確定被告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堪係合於經驗法則之推論。
三、綜上所述,經由前述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並經一一提示被告為防禦抗辯,於嚴格之證明程序,並以合理可信之推論,堪知被告確有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犯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另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且二人係隔鄰居住,被告於經驗上對於告訴人係高齡七十四歲之老人應有認識,並得預見如其以手推告訴人,即便係輕推,亦極易導致告訴人跌倒,甚或受傷之事實,被告對此既有預見可能性,而又未採取任何可能防止此一受傷結果發生之行為(如先請站在門前之告訴人讓開,再進入屋內,而非直接以手推告訴人),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雖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無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但尚難解免有同法條第二項,預見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學說通稱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是依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仍有故意傷害之犯意。至輔佐人戊○○另為被告辯稱:目擊證人庚○○、辛○○及甲○○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推告訴人之部位有稱前胸、有稱右肩,亦有稱右後肩者,因所述部位均不相符,且其他在場之證人均證稱未看見被告推告訴人,以及證人庚○○所證稱告訴人跌坐處與被告所指跌坐處不符,因認本案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本院以為,目擊證人依其親見之描述,會因其所處觀察之位置而有不同之描述,尤其推人之行為乃一瞬間發生,強要證人清楚細膩的描述推人之詳細部位,難免強人所難,且目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核各自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前胸、右肩或右後肩之差異,對照證人各自站立位置及觀察角度之不同,尚屬可容許之差異,實難謂此差距甚大,至被告與證人所指出告訴人之跌坐處,即便有所出入,惟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亦非不可想像。另查當日在現場人數眾多,且包括法官及桃園地政事務地政測量人員,均忙於公務,對於瞬間偶發之推人行為,並未目擊,亦非不可想像,毋寧謂如在場之人均看見此推人之行為,反不符常情。最後,輔佐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再次傳訊目擊證人指出告訴人跌倒處,及再傳訊曾證述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證人,即本院之熊祥雲法官、游誼書記官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癸○○。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確,且各該證人均已證述詳實,是輔佐人之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院於開庭時已盡最大努力勸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無奈雙方仍堅持己見立場,本院認已無和解之望,祇能進行實體審理,均併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為被害人之弟媳,其與被害人為四親等內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所成立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之親屬關係,及二人當時處於民事訴訟原、被告之對立地位,難免互有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以及被告係為進入屋內始推告訴人,尚非出於直接故意,而係間接故意之犯意,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尚非重大,且現均已復原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傷害結果,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數度勸誡,仍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