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帳冊壹本、空白本票壹本、甲○○、 胡榮貴 開立之借據各壹張、乙○○開立之借據貳張均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除起訴書所載者外,並補充:丙○○同基於常業之犯意,乘下列各人輕率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十年二、三月間在蘆竹鄉南坎 鄭人榮 之住處借與鄭人榮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天,利息為一萬一千二百元,屆期後鄭人榮依約清償本息。九十年二、三月間在桃園市○○路之體育館附近,借款六萬元與 胡娥鴻 ,約定利息為一分,並向胡娥鴻收取一期之利息。九十年二、三月間在 林富琴 新竹住處,借與林富琴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天,利息為三千元,屆期林富琴本息均已清償。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在新屋鄉胡榮貴之工廠處,貸與三萬元與胡榮貴,約定借用期間為十天,利息為三千元,胡榮貴屆期本息均已清償。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並經甲○○、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甲○○開立之借據一張(借款額十四萬元)、本票二張(面額各為十四萬元及四十二萬元)、甲○○交付與被告供擔保之支票三張(面額五萬元者二張,四萬元者一張,發票人均為 練偉寧 ),乙○○開立之借據二張(面額各為三萬元及十四萬元)、擔保之本票四張(面額各為十四萬元、四十二萬元、三萬元、九萬元),胡榮貴開立之借據一張(借款額為三萬元)、本票二張(面額各為三萬元及九萬元),被告所有供連絡客戶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帳冊一本及空白本票各一本扣案可證;本院核其帳冊所載,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被告亦稱借錢者向其借款時,其有告知利息比較高,但對方表示沒有關係等語,以被告所放貸之利息其高,而借錢者仍不以為意,足認借款之人於借款時係出於輕率之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稱其非以此為常業云云,然被告稱其因景氣不好,家中開銷大,乃經營此業等語,參以其放款之對象非止一、二人而已,足證其有以之維生之常業犯意。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敍及本院補充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同屬一常業犯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取得之重利非輕、所貸之金額及人數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件之罪雖不可取,然其放款後,依借款人乙○○、甲○○之所述,尚未有對借款人施以強暴脅方以逼取重利者,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供承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載之犯行,足證其有悔過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不致再犯,乃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收追蹤矯治之效。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供連絡客戶所用者;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記載借款人資料,並供連絡借款人所用者;空白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借款人於借款時開立本票以為債款之擔保,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予沒收。甲○○、胡榮貴開立之借據各一張、乙○○開立之借據二張,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予沒收。至於借款人開具或交付之票據,核係借款人交付與被告供作擔保之用,其等於清償後即收回,並非作為支付之工具,被告尚未取得該票據之所有,故不諭知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