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彎管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手電筒一支照明,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彎管器一支破壞鐵窗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越窗侵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乙○○之住宅內,並著手翻尋抽屜、櫥櫃之財物,因未發覺有價值之物品,未能得逞,於同日凌晨二十二十分許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手電筒、彎管器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彎管器各一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彎管器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上址被害人住處竊盜,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故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得逞之行為,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公訴人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款,惟已於起訴事實述及,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而被告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加重條件,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未遂,其毀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行為,即屬毀損他人器物,無故侵他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告訴人對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電筒、彎管器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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