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九九之九六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其中之一七九九之九六部分(面積三十七‧六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一七九九─A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九九之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因共有關係存在,致不能為有效利用,繼續任其荒廢,不惟可惜,亦有礙於整體都市建設。為謀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實有加以分割為單獨產權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田,惟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分割方法擬為現物分割,因鄰地同小段一七九九之九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謀整體利用,所以請將系爭土地靠近一七九九之九五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三十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B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件、相片四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繪測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面積僅四十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三十七‧六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正面路寬約為七公尺至八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則系爭土地如經分割,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屬於面積狹小之基地,根本不能做為建築使用,故分割後不能仍不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土地法第三十一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及得否為建築使用。
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定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依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義之耕地,倘亦非屬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則上開土地應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四00四一號函附卷可稽。又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桃園縣政府就土地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就其管轄區域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並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除「非都市土地」之林業用地規定其最小面積為0‧一公頃,並禁止再分割外,其餘土地尚無限制,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二八六七一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建築基地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所謂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得以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以為建築基地(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故並非位於都市計劃所定住宅區而可供為建築使用土地,其分割必應受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限制,僅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為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效益之考量因素之一,是本件系爭土地當無因法令不得分割情事,被告以此為不得分割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前揭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又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求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法院為分割之方法,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首先敘明。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惟已列入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屬可建築用地,僅申請建築使用仍應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查明無訛,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城都字第0九一0一四四四四八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而可供建築使用。雖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土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之基地,均為畸零地,即使在地形方正之情況下,最小亦須超過三十六平方公尺(即上述三公尺乘以十二公尺),始非屬畸零地。本件兩造以其應有部分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均低於前揭三十六平方公尺,屬前揭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均無從單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為有效利用。惟毗鄰系爭土地左側之同小段一七九九之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若得予合併使用合計面積可達一百二十點六平方公尺,足敷建築法規所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即可發揮更大經濟效益。雖若以原物分割,被告取得土地部分將無法為建築使用,效益因之受限,然系爭土地面積本來非大,被告應有部分且僅占有五分之一,即依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被告以原物分割所得取得土地面積僅止九‧四平方公尺,依情被告無法單獨就分得土地為建築使用,僅有出售予鄰地所有人一途。故依常情論斷,不論本件以變賣分割或原物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對於被告利益影響有限。而系爭土地若予以變賣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大,買受者縱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得發揮之經濟效益應不若前揭所述,以原物分割使原告得以與己有土地予以合併為大。況原告既有以原物分割以合併毗鄰己有土地之意,自不應以變賣方法為分割,再由原告經由拍賣方式買回以供合併。綜上,本院審認結果應以原物分割方法以消滅本件共有關係較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未做任何使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且自始陳稱反對分割,若予分割由鈞院斟酌分割方法等語,故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一七九九之九六部分(面積三十七‧六平方公尺)以毗鄰同小段一七九九之九五地號土地,另如附圖一七九九─A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尚屬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應可採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消滅本件共有關係。
三、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艷華